关于外商在越南设立代表处和分公司的规定关于外商和外国旅游公司在越南设立代表处和分公司的45号规定根据1992年9月30日政府组织法根据1997年5月10日贸易法根据1999年2月8日旅游法令根据贸易部部长和旅游局局长的提议决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调整范围本决定对外国商人(根据贸易法的规定,注:商人包括个人、法人、合作组、经登记独立经营,持续进行贸易活动的个体户)和外国旅游公司(根据旅游法的规定)在越南设立代表处和分公司做出规定。“外国商人和外国旅游公司在越南的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外国商人和外国旅游公司在越南的分公司”简称“分公司”第二条代表处、分公司1.代表处是外国商人和外国旅游公司为寻找促进贸易、旅游机会,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而成立的附属机构,不得直接进行营利性经营。一个外商或一家旅游公司可在越南成立一个或多个代表处,但不能在越南成立代表处分支机构。2.分公司是外国商人、外国旅游公司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成立的,在越南进行贸易、旅游活动的,并以直接获利为目的的附属单位。一个外国商人、旅游公司可在越南成立一个分公司,经营本决定附件-“外国商人、外国旅游公司允许在越南经营的商品和劳务目录”中所列的商品和劳务;不能在越南成立分公司的代表处。3.代表处首席代表、分公司经理可以是外国人或越南人14.越南政府保护代表处、分公司以及在代表处、分公司中工作的人员的各项合法权利和利益,同时他们有义务遵守越南的法律;这些工作人员不能享受在越南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代表机构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代表机构的外交豁免权。第三条外商、外国旅游公司及其代表处、分公司的责任1.外国商人和外国旅游公司对其设在越南的代表处、分公司的各项活动负法律责任。2.代表处、分公司的各项活动必须遵守越南的法律并直接履行越南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与义务。第四条颁发许可证机关1.贸易部负责颁发、修改、补充、收回在贸易领域成立分公司的经营许可证。2.旅游总局负责颁发、修改、补充、收回在旅游领域成立代表处和分公司的经营许可证。3.贸易部在与旅游总局协商一致后,负责颁发、修改、补充、收回在贸易、旅游领域成立分公司的经营许可证。4.省、直辖市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颁发、修改、补充、收回外国商人在本地贸易领域成立代表处的许可证。5.获得旅游总局的同意后,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颁发、修改、补充、收回外国商人在贸易和旅游领域成立代表处的经营许可证。第二章颁发、修改、补充成立代表处、分公司的许可证第五条颁发成立代表处、分公司许可证的条件1.外国商人、外国旅游公司根据所在国法律规定已登记进行合法经营的可获颁发在越南成立代表处的许可证。2.外国商人、外国旅游公司获得许可证在越南成立分公司须满足下列条件:a.根据所在国法律的规定已登记进行合法经营的;b.从登记经营之日算起,经营满五年以上的;c.经营本决定附件规定的以及根据各个时期的需要做出修改、补充的“外国商2人、外国旅游公司的分公司获准在越南经营的商品和劳务的目录”中的商品和劳务的。第六条申请获得成立代表处、分公司所需的文件申请获得成立代表处、分公司许可证所需的文件包括:1.外国商人、外国旅游公司申请成立代表处、分公司的申请表(按贸易部和旅游总局统一规定的格式)2.获得所在国家授权机关确认的外国商人和外国旅游公司登记经营证明书的副本以及获得越南国内公证机关或越南设在国外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证明的外国商人和外国旅游公司经营登记证明书的越文译本。第七条颁发成立代表处、分公司的许可证1.外国商人、外国旅游公司将成立代表处、分公司的申请表寄送到本决定第4条规定的颁发许可证的机关。2.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15日内,颁发许可证的机关为外国商人颁发成立代表处、分公司的许可证,并按以下规定将许可证副本寄至相关的机关:a.贸易部颁发的许可证,副本寄至分公司设立所在地的省级贸易厅或贸易旅游厅、税务机关、统计机关;如果是成立经营贸易旅游分公司的许可证,则许可证副本还要寄至旅游总局。b.旅游总局颁发的许可证,副本寄至代表处、分公司设立所在地的省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