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1〕8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原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的有关规定及要求,为建立完善全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制度,省厅制定了《吉林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予印发,并就全国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一、稳步推进《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工作1.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求,从2011年1月1日起,全省停止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和《吉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新登记失业人员发放全国通用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2.在为新登记失业人员发放《登记证》的同时,2011年一季度,集中为原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且在政策享受期内人员换发新版《登记证》。3.2011年二季度,集中为原持有《吉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换发新版《登记证》。4.在发放和换发证件过程中,各地本着急用先发的原则,优先为急需者发放新版《登记证》。在换发《登记证》前,继续凭原有证件享受相关扶持政策,直到换发新证。原有《再就业优惠证》、《吉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使用期限截止到六月末。二、做好相关工作的衔接1.为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和《吉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换发新证时,应将原有证件上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与失业状况信息和享受政策情况信息转记在《登记证》上。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吉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还要将其所持原证件的编号标注在《登记证》“其他记载事项”中。对同时拥有《再就业优惠证》和《吉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应合并换发成一个《登记证》。2.对原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吉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目前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换发《登记证》不改变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审批期限。3.从2011年1月1日起,劳动者凭《登记证》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对原持有《再就业优惠证》或《吉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政策未满3年并且正在享受政策人员,在剩余期限内凭换发的新版《登记证》享受政策到期满为止,在换发证件时,将期限标注在《登记证》的“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栏中;对享受政策未满3年但已中断人员,剩余期限不再享受相关政策,可重新进入失业登记,申领《登记证》;对已享受扶持政策满3年,再次进入失业登记的,为其发放《登记证》,其中,符合援助对象条件的,经规定程序公示认定后,可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并按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享受相关扶持政策。三、加强对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培训,明确具体经办程序和操作规范,解读《登记证》各项栏目含义和填写办法等,届时,省将组织各地相关人员参加培训。2.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专门的培训计划,组织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特别是基层平台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将有关内容培训到每一位经办人员。附件:1.吉林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就业失业登记证》栏目解释及填写说明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吉林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和失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原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自主就业办理就业登记,以及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第三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具体工作。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和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