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强奸案(未遂)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2021 年 8 月王某强奸案(未遂)刑事判决书1 王某强奸案(未遂)刑事判决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武侯刑初字第某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 1984 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某某,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 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遂宁市某区某镇某村某社某号。2014 年 8月某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9 月某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生帅,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4]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于 2014 年 11 月 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 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依法组成合议庭, 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生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 2014 年 8 月某日某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武侯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出租房走廊过道,趁被害人张某某(女)不备,进入其房间并将门关上,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按在床上,并用手脱罗某某的衣裤.准备对罗某某实施强奸,被告人王某在张某某强烈反抗下自行射精后离开。被告人王某于当日晚8 时许被挡获归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案发现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王某强奸案(未遂)刑事判决书2 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强奸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不深,属冲动型犯罪, 具有坦白情节、初犯、生理反应迟钝等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 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使用暴力、 胁迫等方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 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使用的暴力手段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未遂 )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