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研究和立法完善环境民事诉讼是环境法主体在环境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依法提出诉讼, 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活动
然而我国还没有一部环境民事诉讼法,那么环境民事诉讼究竟应该采用何种诉讼规则
法学界的学者意见或表达并不完全统一,而司法界在实践中的一些做法,更使相关问题变得复杂,给环境民事诉讼带来一系列诉讼程序方面的难题
本文着重围绕我国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一些问题作进一步的研究,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
一、环境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都要求诉讼主体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如我国以限制公民的诉讼权利
人,任何人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争议主张权利,法人和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 《民事诉讼法》 第 108《民事诉讼法》强调的是,具有起诉资格的主体必须与本案其他组织
”在此,而直接利害关系意味着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享有有直接利害关系
由于而且这种实体性权利必须是原告的专属性或排他性的权利享有
但是,者,环境污染本身的复杂性和损害的广泛性等特点,以及许多环境要素, 如水资源、 任何人没大气资源等在传统的民法意义上属于“共有”或“公有”的国家财产,有专属享用权
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到公共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主体不能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是说,依照《民事诉讼法》提起的环境民事诉讼必须是那些人身或财产直接受到他人不法环境污染行为侵害的人
它已不能适应现传统的民事诉讼权利依附于实体性权利而存在,由此可见, 环境民事诉权可以由实笔者提出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实社会发展的需要
因此,实体性权利人并非是环境民事诉讼体性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享有
也就是说,的唯一主体
扩大到与本案有直接将环境民事诉讼的主体起诉资格要件,为此笔者认为,实际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可有效地保护环境民事损害的受害人
或间接利害关系,〈中华《关于贯彻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