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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 省安全法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 XX 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10 号【发布日期】 19981229【实施日期】 19981229【时效性】 被修正 XX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XX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 年 3 月 29 日实施日期:2004 年 3 月 29 日)修正 XX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XX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已于1998年12月15日经 XX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9日 XX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计划与经济、规划、建设、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有关消防管理工作。 教育、劳动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或者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等部门实施。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的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设在城市消防规划区域外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 XX 县区和集贸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 XX 县区、集贸市场的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条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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