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省农村劳动积累工兴修水利规定 【发布单位】 80802 【发布文号】 XX 省人民政府令第 10 号【发布日期】 1989-05-04【生效日期】 1989-06-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XX 省农村劳动积累工兴修水利规定 (XX 省人民政府令第 10 号 1989 年 5 月 4 日) 第一条第一条为依靠群众兴修农村水利,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兴修农村水利,应当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方针
鼓励农户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通过劳动积累和资金积累兴修农村水利,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三条第三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用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兴修水利,必须遵守本规定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是指县(含县级市、XX 县区,下同)、乡(含镇,下同)、村范围内,在防洪、灌溉、排水、供水、水土保持等工程的兴建和已建工程的维修、更新改造过程中,农村劳力的义务投工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不包括国家大中型水利基建工程、江河防汛抢险用工
第四条第四条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总体规划,制定农村水利规划,确定分期实施目标和年度施工计划,同时制订劳动积累工使用计划,节约用工
各级水利部门负责工程规划、设计、施工指导,确定合理的施工定额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五条第五条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农村男劳力和年满十八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农村女劳力,每年应当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建设
在此范围内,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劳力、土地承包面积或两者结合的方式确定劳动积累工的具体数量
烈属、五保户、民办教师不承担水利劳动积累工
军属和有特殊困难的农户,经乡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免
本人不愿出工,同意出钱的劳力,可以资顶工
以资顶工的标准,由乡政府确定
不得强制推行以资顶工
第六条第六条兴修农村水利工程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