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炒股约定保底条款应为无效 周 文 [裁判要旨] 随着人们经济收入的提高,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大量有钱没经验的投资者委托有经验的人帮助其理财的情况,且在协议中双方往往约定了保底条款,而所谓“保底条款”主要是指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向委托人作出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证本息最低回报,保证本息固定回报,超额归受托人等约定的统称
对于委托炒股保底条款的效力在审判实践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的情形以外,应认定其有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底条款违背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应为无效,双方根据过错分担因履行委托理财合同而产生的损失
本案中,严晓萍基于范运生有炒股的经验,委托范运生为其炒股就属于这种情况
严晓萍与范运生理财合同中“如发生亏损,由范运生将亏损金额补足严晓萍本金(委托金额)数额”的约定,实质就是保底条款
本案判决鲜明地表明委托炒股保底条款违反公平原则,以及投资必然存在一定风险的本质特征,应为无效
[案情] 2004 年 5 月 27 日,严晓萍与范运生签订了一份《委托理财协议》,该协议约定:严晓萍全权委托范运生炒股(严晓萍帐面资金为53 798 元 );范运生利用严晓萍委托管理的资金自主选股, 买卖股票;对委托范运生炒股的收益,严晓萍、范运生按6: 4 的比例分成;每季度结算一次,如发生亏损,由范运生将亏损金额补足严晓萍本金(委托金额)数额,合同期为一年
2004 年 8月 27 日,严晓萍与范运生又签订一份《协议》,范运生承认其“操作失误”,造成严晓萍资金 缩水,并表示“今后经有效操盘,负责恢复严晓萍5 月 27 日 5
38 万元委托金额,并表示今后超出 5
38 万元20%的赢利,也不再按原协议提成
”双方约定2005 年 5 月份之前全盘清算结帐
2005 年 4 月 29 日,严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