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别人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篇一: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 相关法律和案例) 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案情简介:银行与甲企业签订了借款合同,银行根据甲企业的指令将贷款直接付给实际用资人乙企业,后乙企业向甲企业出具还款计划,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发函给甲企业承诺上述款项系其所用,发生诉讼一切损失由其承担,后甲企业、乙企业均未能还清贷款,银行提起诉讼,要求甲企业、乙企业共同还款并承担连带责任
甲企业辩称其并非真正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笔者认为:一般来讲,名义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实际用资人与名义借款人、银行之间又形成其他法律关系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实际用资人与名义借款人、银行之间的其他纠纷应另案处理
最高法院 2 个类似判例持有上述观点
1、借款合同关系不因实际用款人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而改变原有的借贷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XX)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科信公司虽然与南通投资公司签订了债券承销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直接将1940 万元人民币分别汇入长城公司和诚信公司的帐户,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
南通投资公司与该笔款项的借贷无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鉴于中科信公司将其中的1455 万元作为长城公司的项目投资款直接汇入诚信公司帐户,系根据长城公司给其出具的划款申请代其划入的,故应认定该1455 万元系长城公司所借
作为上述款项实际使用者的诚信公司虽然向中科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发函给长城公司承诺上述款项系其所用,发生诉讼一切损失由其承担,但上述行为并不能改变中科信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
诚信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
2、对于借款合同纠纷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可合并审理并互相抵消债务,依资金流向追加诉讼当事人,只审理借款关系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