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XX 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复查,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 XX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复查、复核工作。 不设县(市、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相应的复查、复核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二)协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三)督促检查复查、复核意见的落实; (四)办理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备案; (五)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复核工作进行指导;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确定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六条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复查、复核机构依法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书面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申请期限的,经说明情况,复查、复核机关同意,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5 名以上信访人提出共同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 5 名,并履行授权委托手续。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