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于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四)军用洞库、仓库;(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相互配合,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条国家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七条国家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