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电信合同案中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案情: 甲移动公司因与被告乙电信合同欠话费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乙申请办理了移动电话使用手续,拖欠移动电话使用费请求支付
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移动电话用户申请卡、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话费清单等证据
被告乙否认其曾办理过上述电话使用手续,提出移动电话用户卡上的签名并非其所签
判决: 一审法院以“被告主张该移动电话并非其办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由,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甲、乙之间是否存在电信合同关系
甲主张存在电信合同关系应当举证证明
移动电话用户申请卡是甲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甲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负有举证义务
乙对申请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本人的签名进行反驳
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因甲不能证明申请卡的签名系乙所签,故申请卡不具备证据能力,应被排除在证据体系之外,不具有证明力
故由于甲不能证明电信合同关系存在,应当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点评: 一、二审法院之间的意见分歧集中于对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上
正确理解该条规定,必须首先掌握本证、反证(相反证据)、反驳证据的概念
证据法上,以主张某种事实或承担举证责任为标准,将主张某种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该事实存在的证据,称为本证,第七十二条中所述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即特指本证
与本证相对的概念为反证,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所述的“相反证据”,指对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起否定性的作用,或者用以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