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19940415(颁布时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1.1994 年 4 月 15 日签署2.1995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3.自 2001 年 12 月 11 日起对中国生效各成员,期望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并考虑到需要促进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保护,并保证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认识到,为此目的,需要制定有关下列问题的新的规则和纪律:(a) GATT 1994 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协定或公约的适用性;(b) 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规定适当的标准和原则;(c) 就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规定有效和适当的手段,同时考虑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d) 就在多边一级防止和解决政府间争端规定有效和迅速的程序;(e) 旨在最充分地分享谈判结果的过渡安排;认识到需要一个有关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处理冒牌货的国际贸易问题;认识到知识产权属私权;认识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包括进展目标和技术目标;还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法规方面特别需要最大的灵活性,以便它们能够制造一个良好和可行的技术基础;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加强的承诺以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从而减少紧张的重要性;期望在 WTO 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定中称“WIPO" )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特此协议如下:第一部分 总则和基本原则第 1 条 义务的性质和范围1.各成员应实施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可以,但并无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此种保护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2.就本协定而言,“知识产权”一词指作为第二部分第 1 节至第 7 节主题的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3.各成员应对其他成员的国民给予本协定规定的待遇。就有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假设所有 WTO 成员均为这些公约的成员。任何利用《罗马公约》第 5 条第 3 款或第 6 条第 2 款中规定的可能性的成员,均应按这些条款中所预想的那样,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TRIPS 理事会”)作出通知。第 2 条 知识产权公约1.就本协定的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