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叶为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 1008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 负责人贾洪浩,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晓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龚雪彪,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为森。 原审第三人赵万水。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为森、原审第三人赵万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浦民二(商)初字第 448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4 年 12 月 1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 年 7 月 15 日,中国银行上海市市西支行(以下简称“市西支行”)与叶为森签订《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24 年沪中西房字第 260 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 115,000 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 2024 年 7 月 15 日至 2024 年 7 月 14 日,同时叶为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红枫路 108 弄 4 号 10E 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编号为沪房地市他字(2024)第 004861 号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合同签订后,市西支行依约向叶为森发放了贷款。此后,市西支行依法更名为中国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以下简称“普陀支行”)。 2024 年 6 月 25 日,信达公司与普陀支行签署编号为第零 5 号债权转让协议,普陀支行将其对叶为森《抵押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24 年沪中西房字第 260 号)债权及全部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信达公司。因为叶为森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故信达公司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叶为森偿还本金 108,236.17 元,截至 2024 年 4 月 30 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50,549.96 元及从2024 年 5 月 1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信达公司对叶为森提供的抵押物(上海市浦东新区红枫路 108 弄 4 号 10E 室)及其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叶为森承担。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24)浦刑初字第 7 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24 年 3 月,邓恩信在担任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