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强制执行公证效力探析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强制执行公证效力探析来源 : 作者:朱建军 发布时间:2024-08-27银行为了保障贷款债权的顺利实现,一般会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就其与银行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时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在贷款未能按期归还时,贷款银行可依据这些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拍卖抵押物,以实现贷款债权
但在司法实践中,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效力是完全不同的,而且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仍存在着诸多无法操作的实际问题
本文就结合实际案例对此进行探析
案例简介法院立案庭经审查后认为,原贷款合同中对债权范围做了约定,即债权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追索费用,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及金额,所以,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法院不予直接受理执行,需要经过审判程序
于是,银行就以贷款合同纠纷诉讼再次申请立案
但案件经审判法官审查后,认为贷款中对债权范围约定明确,律师费应当属于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追索发生的费用,并抵押担保合同中对抵押偿还的债权范围中也明确表述了律师费一项,所以,应当直接予以立案执行而不用经过审理程序
后经执行庭和审判庭讨论确定,最终该案件直接予以立案执行
法律分析一、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有关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18 条“对公证机关依法给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 37 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