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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融合还是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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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收集整理仅供参考学习融合还是并行——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立法选择赵旭东外商投资的公司与内资公司的双轨制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并行是中国现行公司制度的一大特点。这一特点的形成自有其历史和客观的原因, 但现实的并非就是合理的, 这种特殊的制度结构是否应永久持续,两种公司并轨、两法融合归一的条件是否已经成熟,这正是已经启动并正在进行的中国公司法修订所要作出的分析和面临的重要立法选择。 全面综合的分析表明, 双轨和并行不过是历史过程中的无奈和权宜之计, 并轨与融合是必然的趋势和我们现时就应作出的合理选择。一、双轨与并行 : 历史过程中的无奈与权益之计外商投资企业法作为特别企业形式的立法,它本来应是在公司法颁布之后进行, 应该在公司和有限公司等基本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完全统一和确定的基础上进行。 然而,中国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决定了企业立法不可能按一般的立法模式循序渐进地推进,相反,它是完全追随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步伐而亦步亦趋地形成的。早在 20 世纪 70 年代末,即 1979 年,中国经济立法才刚刚起步,当个人收集整理仅供参考学习时还没有任何其他企业立法,甚至连《民法通则》都还没有的时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就颁布了。接着到80 年代中期,即 1986 年又颁布了《外资企业法》,1988 年颁布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而作为这三个外商投资企业法基础和前提的《公司法》,几经周折,到 1993 年才颁布。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自成体系及其与公司法的前后倒置,当然有其历史的客观原因。改革开放之初的中国,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成分比较单一, 企业形式基本就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为数不多的经济法律法规, 也基本上是按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制定的,不同所有制的企业适用不同的企业法。因而,作为新兴的外商投资企业,无法与既有的企业形式对号人座, 一开始就不得已走上了一条独立于内资企业立法的路子, 除了三部完整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之外,还分别制定了涉外经济合同法、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 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会计、财务、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工会、外汇收支管理等专门性法律、法规。由此可见,形成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并行的格局,并非企业法科学体系建构的要求, 也非立法机构的刻意安排,而完全是顺应当时吸引外资和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法律调整的迫切需要,其根本的原因则在于: 第一,在企业形态上,当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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