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案 情 1999 年 9 月 4 日,菲林公司与英童公司签订 1 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供方为英童公司,需方为菲林公司,菲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张秀荣;合同标的为塔丝绒 178 和成人滑雪服,数量各 1600 件,合同金额为 260 800 元;供方必须根据已确认的样衣及加工制作单进行生产、包装;供方将货送至需方厦门指定仓库,供方需于 1999 年 10 月 5 日前交货;需方付人民币 35 400 元作为订金。该合同一式两份,庭审中双方各自向法庭提交了 1 份,在菲林公司提交的合同上有该公司补盖的公章,而在英童公司提交的的合同上没有菲林公司的盖章,对此,菲林公司解释称因合同在福建省石狮市签订,故该公司将合同带回北京后才加盖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菲林公司代理人张秀荣于 1999 年 9 月 16 日给付英童公司定金 4000 美元(折合人民币35 480 元),1999 年 9 月 21 日,菲林公司代理人张秀荣又委托黄怀东给付英童公司定金 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 44 375 元),上述 2 笔定金折合人民币共计 79 855 元。菲林公司称除上述 2笔定金外,该公司还曾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英童公司支付 4 000 美元(根据当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 35 400 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英童公司也否认收到该笔款项。此后,英童公司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关于未履行原因,菲林公司称口头通知了英童公司交货地点,但英童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交货期即 1999 年 10 月 5 日前完成服装加工义务,致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对此,英童公司予以否认,称该公司在交货期前已将服装制作完成,但菲林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指定交货具体地点,致使该公司无法将货物送出,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菲林公司未就其关于口头通知了英童公司交货地点的主张提交证据证明。英童公司提交了 2000 年 5月 20 日其与菲律宾时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 2000 年 6 月 8 日出库凭证的复印件,称因菲林公司未指定送货地点,致使加工完成的服装积压,该公司无奈将服装低价甩卖给菲律宾时代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菲林公司对于英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亦不认可英童公司关于服装已经加工完成和无奈低价甩卖的陈述。 二、原审法院判决要旨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菲林公司与英童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上均写明合同当事人为菲林公司和英童公司,虽然在英童公司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