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案 情 1999 年 9 月 4 日,菲林公司与英童公司签订 1 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双方约定,供方为英童公司,需方为菲林公司,菲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张秀荣;合同标的为塔丝绒 178 和成人滑雪服,数量各 1600 件,合同金额为 260 800 元;供方必须根据已确认的样衣及加工制作单进行生产、包装;供方将货送至需方厦门指定仓库,供方需于 1999 年 10 月 5 日前交货;需方付人民币 35 400 元作为订金
该合同一式两份,庭审中双方各自向法庭提交了 1 份,在菲林公司提交的合同上有该公司补盖的公章,而在英童公司提交的的合同上没有菲林公司的盖章,对此,菲林公司解释称因合同在福建省石狮市签订,故该公司将合同带回北京后才加盖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菲林公司代理人张秀荣于 1999 年 9 月 16 日给付英童公司定金 4000 美元(折合人民币35 480 元),1999 年 9 月 21 日,菲林公司代理人张秀荣又委托黄怀东给付英童公司定金 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 44 375 元),上述 2 笔定金折合人民币共计 79 855 元
菲林公司称除上述 2笔定金外,该公司还曾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英童公司支付 4 000 美元(根据当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 35 400 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英童公司也否认收到该笔款项
此后,英童公司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
关于未履行原因,菲林公司称口头通知了英童公司交货地点,但英童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交货期即 1999 年 10 月 5 日前完成服装加工义务,致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
对此,英童公司予以否认,称该公司在交货期前已将服装制作完成,但菲林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指定交货具体地点,致使该公司无法将货物送出,合同未能继续履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菲林公司未就其关于口头通知了英童公司交货地点的主张提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