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周启凤诉姚得俊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洪民再抗字第 9 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启凤。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得俊。 委托代理人:刘福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周启凤与被申请人姚得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24)洪民一终字第 501 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于 2024 年 12 月 8 日作出赣检民行抗(2024)46 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赣民抗字第 53 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闵瑶洪、万敏到庭支持抗诉,周启凤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及姚得俊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 年,周启凤因劳动争议纠纷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姚得俊支付其补偿金 72000 元、签发的工资 1500 元及补偿工资 6900 元,以上合计80400 元。 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周启凤在姚得俊经营的南昌市青山湖区求振商贸经营部拉货送货,并以拉货、送货量计算劳务费。周启凤与姚得俊发生矛盾并主动离开,当月货款 1500 元未结。 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周启凤在入职南昌市青山湖区求振商贸经营部的时间和工资发放等方面,均为向本委提供任何证据,无构成劳动关系要素之佐证。周启凤要求南昌市青山湖区求振商贸经营部支付其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故本委不予支持。周启凤 2024 年 1 月 17 日之前的拉货款 1500 元,南昌市青山湖区求振商贸经营部应如数支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24)12 号第一条第(2)款之规定,裁决如下:1、周启凤与南昌市青山湖区求振商贸经营部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2、南昌市青山湖区求振商贸经营部支付周启凤送货款 1500 元;3、驳回周启凤其他请求。 2024 年 5 月 9 日,周启凤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起诉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求振经营部系安徽皖酒集团在南昌的经销商,2024 年 5 月,周启凤入职求振经营部处任司机,根据求振经营部的指示给客户送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