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张某与 XX 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文:岳屾山 【案情简介】 2024 年 6 月,申请人张某在丰厚利息的吸引下在被申请人 XX 银行开户并办理了半年期的银行储蓄存款业务,将 900 万元存入该银行。2024 年 12 月,储蓄存款到期,张某去XX 银行提取存款,被告知该 900 万元存款已被人通过 U 盾从网上银行转走,然而张某当时并没有办理网上银行业务也从未领取 U 盾。XX 银行拒绝支付存款及利息。张某交涉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XX 银行按储蓄合同偿还存款 900 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同期的存款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 XX 银行(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现结合本案庭审及证据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二审法院未收集申请人办理网上银行支付开户申请业务及领取 U 盾的全部证据,即认定申请人办理了相关业务并领取了 U 盾,存在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首先,申请人一审的代理律师曾向法院申请调取被申请人与本案有关的内部文件,但法院并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调取。2024 年 7 月,申请人在申请查阅该档案时,才发现被申请人在一审案件中曾经向公安机关提交过一份《重要物品交接登记薄》,该登记薄记载涉案U 盾于 2024 年 6 月经由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交接给申请人,并由申请人签收。由于申请人从未办理和接收过该 U 盾,也不知道《重要物品交接登记薄》的存在,故申请人于 2024年 7 月将《重要物品交接登记薄》上‘张某’的签名样本送至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了笔迹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签名字迹‘张某’与样本上张某的签名字迹倾向不是出自同一个人所书写。”由此可知,《重要物品交接登记薄》上的签名系由他人伪造并且非法领取了 U 盾。一审法院明知该重要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起着关键的作用,不但未依职权调取鉴定,也未将被申请人将该证据提供给公安机关的事实告知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无法知晓该证据的存在,更无法申请调取鉴定以查清本案事实。 其次,申请人于 2024 年 5 月,申请一审法院调取“C 中院(2024)民二初字第 X 号全部案卷材料”及“申请人 2024 年 6 月办理的存折、灵通卡申请书中的第三联。因为开户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