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东民初字第 05972 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负责人党秀利,行长。委托代理人苗杰,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亚,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绍和。被告北京中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迪扬。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与被告唐绍和、被告北京中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免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7月 3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姜在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王磊、左媛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 2008 年 10 月 3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亚、被告中免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迪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绍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起诉称:2003 年 5 月 12 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绍和为购买雍景台国际公寓第 B 座 3 层 4 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 1 660 000 元,贷款期限 240 个月,自 2003 年 5 月 12 日起至 2023 年 5 月 12 日止,贷款年利率 5.04%,按月结息,被告唐绍和采纳按月等额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于每月 10 日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10 991.98 元;被告唐绍和若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及复利,被告中免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唐绍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自 2003 年 7 月 10 日起,被告唐绍和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中免房地产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唐绍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自 2008 年 1 月 11 日起,被告中免房地产公司未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唐绍和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 1 420 060.04 元及上述借款本金自 2008 年 1 月 11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中免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唐绍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划款通知单、借款借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