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犯(美利坚合众国)令》(第 503 章第 3 条)[1998 年 1 月 21 日] 1998 年第 42 号法律公告1. (已失时效而略去)。2. 条例中的程序适用於香港及美利坚合众国,关於——(a) 适用於香港政府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的;及(b) 在附表1 中敍述的,移交逃犯安排,现特指示,本条例中的程序须在如此敍述的该等安排所载的限制、约束、例外规定及约制的规限下,适用於香港及美利坚合众国。3. 相应修订附表 2 指明的有关成文法则,按该附表所列明的方式修订。附表 1[第 2 条 ] 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於移交逃犯的协定目录序言第一条移交的义务第二条罪行的类别第三条国民的移交第四条死刑第五条事前的诉讼第六条政治罪行第七条人道考虑第八条所需文件第九条文件的可接受性及确认第十条暂时逮捕第十一条 同时要求第十二条 代表及开支第十三条 举证标准第十四条 移交条件第十五条 移交财产第十六条 特定罪行第十七条 暂时及延迟移交逃犯第十八条 同意移交第十九条 过境第二十条 生效、终止及适用香港政府经负责管理与香港有关的外交事务的主权国政府正式授权缔结本协定,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下文称“缔约双方 ”),愿订立有效合作以遏止罪行与相互移交逃犯的规定,协议如下:第一条移交的义务缔约双方同意,按照本协定所订立的条文,把任何在被要求方管辖区内发现的并遭要求方通缉以便就第二条所描述的罪行提出检控、判刑或执行判刑的人移交给对方。第二条罪行的类别(1)凡触犯以下所描述的任何罪行,而该罪行依照缔约双方的法律属可判处监禁或以其他形式拘留多於一年或可判处更严厉刑罚者,须准予移交:(i)谋杀;误杀;意图谋杀而行凶;(ii)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自杀;(iii)恶意伤人;残害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严重伤害;侵犯他人致造成身体伤害;(iv)犯与性有关的罪行,包括强奸、性侵犯、猥亵侵犯和非法对儿童或弱智人士作性行为;(v)绑架;拐带;非法拘禁;买卖或贩运奴隶或其他人;扣押人质;(vi)刑事恐吓;敲诈或勒索;(vii)犯有关药物,包括毒品和精神药物以及用於非法制造毒品和精神药物的前体和主要化学物的罪行以及有关贩毒收益的罪行;(viii)与管有或清洗从触犯任何根据本协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所得收益有关的罪行;(ix)剥削儿童,无论为性或其他目的(包括儿童色情方面的商业交易);(x)藉欺骗取得财物或金钱利益;盗窃;抢劫;入屋行窃、破门入屋、或类似罪行;非法处理或收受财物;伪造帐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