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股份所有权的转移是以“合同签订”还是“登记过户”为有效————从宁波华通案看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误区梅慎实 一、宁波中元诉宁波联合股份转让案 案情:1996 年 7 月 8 日,原告(宁波中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宁波联合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被告将其持有的 500 万股宁波华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现改为“宁波富帮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768)法人股转让给原告的协议
协议规定,被告 500 万股华通公司法人股以每股 1
57 元计 785 万元转让给原告,双方同意尽快过户,过户手续由原告办理,费用由原告负担
1996 年 11 月 1 日,华通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此时,被告仍为华通公司第二大股东
1996 年 12 月 24 日,被告又与湖北X X 公司签订了 500 万股华通公司法人股的转让协议,并于 1996 年12 月 27 日向上海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1996年 12 月 31 日被告在《上海证券报》依照有关规定公告了转让事实
原告遂于 1997 年 1 月 27 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其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并赔偿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
1997 年 5 月,湖北 X X 公司将其 500 万华通公司法人股出售给海南宗宣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项
但由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函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暂缓办理上述法人股过户手续,致使海南宗宣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无法取得 500 万华通公司法人股所有权
海南宗宣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湖北 X X公司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列为第三人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将其持有的华通公司法人股五百万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了转让手续并公告,过户给湖北 X X 公司,湖北 X X 公司对其股份已合法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