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新民再终字第 14 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莎车县隆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法定代表人:唐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军,莎车县隆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恒星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思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畅江,沈阳恒星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曜辰,沈阳恒星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经理助理。申请再审人莎车县隆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恒星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4)新民二终字第 20 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12 月 20 日作出(2024)民申字第 1288 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军,恒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畅江、吴曜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星公司于 2024 年 5 月 31 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24 年其与隆基公司签订“回转炉、冷却机、煤磨机、预热器”设备买卖合同以及关于该水泥生产线的设计、安装费、运费等协议,共计 7 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 17348000 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安装设备后,曾多次书面通知隆基公司验收,但隆基公司却不予答复,且未按期支付货款,自 2024 年 6 月 19 日至 2024 年 1 月 28 日隆基公司分 11 次付款 10112640 元,隆基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 7236160 元,按买卖合同约定扣除 5%为质保金,故应支付到期货款为 6111510元。请求:1、判令隆基公司向恒星公司支付欠款 6111510 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邮寄费依法由隆基公司负担。一审被告隆基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方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安装调试合格,才支付货款,但是恒星公司没有进行安装调试,且对方提供的设备有瑕疵,缺少很多配件。我方多次通知恒星公司进行调试并提供完整的配件,但恒星公司拒不履行,我公司亦不应再支付货款。恒星公司至今未将预热器提供给我公司,且其至今也未对已安装的三台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该调试费用已由我公司支付,恒星公司亦不具备安装资质,故其没有依据要求我方支付安装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