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论劳动合同主体的立法完善黄良军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明确劳动合同的主体不仅是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劳动合同法》立法必须解决的问题,也是劳动关系法治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的法治进程
但无论是当前正在进行的《劳动合同法》立法,还是 1995 年的《劳动法》及其相关解释,对劳动合同主体的范围规定是限制性的,对责任承担的规定是模糊的,这显然不利于劳动权的保护和劳资矛盾的解决
本文对劳动合同主体的立法提出一些见解,供同仁参考
一、 我国劳动合同主体的立法现状不利于劳动权的保护 (一)我国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主体的范围规定是限制性的,对责任承担的规定是模糊的 1995 年《劳动法》第 2 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 16 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这虽然对我国劳动立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是其缺陷是相当明显的
其一,“用人单位”的概念是模糊的
“用人单位”不是一个民事主体概念,在《民法通则》中并不存在“用人单位”这一主体,因此,对“用人单位”的范围及其应承担责任的认定都有赖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已有的立法来看,用人单位仅限于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只在例外的情况下才是用人单位,这显然与民事主体中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并不相对应,造成认定上的混乱
同时,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的责任承担未作规定
当用人单位进行变更或责任不能承担时,责任如何承担或由谁承担
用人单位与其关联单位能否同时成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与其关联单位能否共同或连带承担责任
这些问题都是当前劳动立法应当解决的问题
其二,对“劳动者”的范围是限制的
劳动部规章规定劳动者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