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合同关系性质浅析作者:刘元敏 发布时间:2024-12-08 08:22:06目前,因停车场里车辆被盗引发的索赔纠纷日益增多。停车场多以只是允许别人有偿使用车位,自己并不负责保管车辆为由进行抗辩。此类案件中,车主能够提交给法院的仅是一张收据或停车卡,可是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收据包括停车卡只是支付凭证而非权利证书,它除了能证明车主曾经缴费并停放过车辆这一客观事实外,并不能表明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因停放车辆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那么,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到底应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呢? 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我国目前除极少部分经主管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成立的专业停车场具备汽车寄存保管的经营条件外,大多数停车场不具备这种经营条件和经营资格。另外,车主可以通过买保险或安装防盗装置等手段来保证车辆安全,而实际上多数停车场所收取的不过是几元钱至几十元停车费,假如因此让其赔偿数万至几十万元的丢车损失,显然有失公平。因此,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因停放车辆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为车位租赁关系。 笔者则认为,车主在停车场停车,他与停车场之间建立的是车辆保管关系。停车场既然允许他人停车并收取了停车费,自然应该保证车辆在停车场内的安全。停车场地是停车场从事车辆寄存保管所必须的物质载体,不应将场租因素从汽车寄存保管合同中分离出来而成立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车辆保管关系。 根据民法基本理论,租赁合同是出租方将某一特定财产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方支付对价,并在租赁期限届满时返还原物的合同;而保管合同则是保管人有偿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在寄存人的请求下,返还物品的合同。通过比较不难发现,车主与停车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更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 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首先,在租赁合同中,标的物的质量等具体情况关系到承租方的权利。在缔结合同时,租赁物必须确定下来,且为承租方所中意。而在停车场停车时,车主对具体车位一般都不介意,因为车辆停放在哪儿要完全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这一点与保管合同中寄存物品时物主一般不选择也无从选择存放处非常相似。 其次,租赁合同所转移的是租赁财产的使用权,因而出租人对租赁物必须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从目前停车场情况看,除极少数宾馆、商场所经营的较为法律规范的停车场外,大多数停车场都属于利用广场或街道占道经营,换言之,其对停车场地一般都未履行法律程序以取得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