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马月生为跑运输,于 2024 年 10 月购置货车一辆,并将该车登记在宁厦吴忠市泰安公司名下
2007 年 4 月 1 日泰安公司与马月生签订车辆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马月生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每月向公司交纳服务费 150 元,同年 6 月马月生申领到营业执照
2007 年 6 月 22 日,江苏无锡市货运公司因有一批货物需要外运,经与马月生联系,双方签订了运输货物合同书,对货物名称、装货单位、卸货地点、货物运价、付款方式、交货时间以及责任的承担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
货物装载完毕后,马月生聘用驾驶员王某驾车启运
同年 6 月 23 日 10 时 30 分许,当该车行至南洛高速公路安徽省界首市段途中,车辆燃起大火,经报警待当地消防人员赶至,货物及挂车已被焚毁
后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挂车中上部,因现场破坏严重,致该起火灾原因难以查明
同年 9 月 15 日经核定此次火灾损失计 59
64 万元,其中货车挂车损失 9
6 万余元,货物损失 50 万余元
事故发生后,作为托运方的无锡货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月生及吴忠市泰安公司承担责任 46 万元及施救费用
被告泰安公司以自己不是该起运输合同承运人不应担责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货运公司与马月生所签承运合同合法有效,且货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马月生运输途中不明原因引起火灾致货物毁损,且无证据能够证明该火灾系因不可抗力或货物自燃所造成,因此马月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安公司作为马月生车辆挂靠单位,双方又签有挂靠经营协议,且按月固定收取管理费,应视为挂靠车辆法定所有人
同时马月生在与原告货运公司所签运输合同时,承运单位明确为泰安公司,故被告泰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被告马月生赔偿原告货运公司损失 46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