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航空货运站仓储货物管理规则【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2001-11-21 【效力属性】有效【正文】航空货运站仓储货物管理规则第 1 条本规则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航空货运站自办仓库存储国际空运货物之管理,依本规则之规定。第 3 条本规则用辞之定义如左:一货主:指进口货物之受货人或出口货物之托运人。二运送人:指承运货物之民用航空运输业。三进口逾期货物:指逾期不报关,或逾期不缴税之进口仓储货物。四进口满责货物:指经海关核准放行之日起,存储航空货运站已逾三个月而未提领出仓之进口货物。五出口满责货物:指存储航空货运站已逾三个月而未出仓装运出口之货物。第 4 条航空货运站对进仓存储之货物,除另有约定外, 自货物点收进仓时起至货物点交出仓时止,负保管责任。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包装完整而内部货物有短少或品质发生变化者。二因政府实施管制所为之处分致生损失者。三因天灾事变及其他不可抗力致生损失者。四因可归责于货主之事由或因货物之性质致生损失者。第 5 条仓储货物有变质损坏或其他原因致仓库设备或其他货物遭受损害时,航空货运站得请求该运送人赔偿。第 6 条航空货运站发现仓储货物损坏或短少时,应尽可能保持现场,以凭调查处理,遇有灾害或紧急事故发生时,为避免货物损失,得先将仓储货物之一部或全部予以搬移,并随即通知有关货主或运送人。第 7 条航空货运站对仓储货物应办理保险。第 8 条航空货运站对运送人就仓储货物之毁损灭失负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以每公斤不超过新台币一千元为限。如货物之性质、 价值经声报记载于提单或讬运申请书者,就其记载价值范围内, 按实际损害额赔偿。 但每一提单或讬运申请书之最高赔偿以新台币四百万元为限。前项规定应在航空货运站与运送人订定之仓库使用合约内以适当方式载明之。第 9 条进仓货物依左列程序处理:一进口及转口货物之进仓,应由运送人于货物运达航空货运站点收区后,检附舱单交航空货运站核对点收进仓。二出口货物之进仓,应由货主于货物运达航空货运站点收区后,检附运送人同意承运之讬运申请书交航空货运站核对点收进仓。第 10 条航空货运站对左列货物得拒绝进仓:一包装破损或特殊货物之包装不合标准,不适于保管者。二有损坏其他货物之虞,而无法隔离存储者。三其他不适于保管者。第 11 条进仓存储之货物,应由运送人或货主于舱单、提单或讬运申请书上载明其货物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