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作司法笔录的基本要求一、程序合法。(一)制作的主体要合法。主要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有时也会出现检察官、法官代为制作的情况,但是代行书记员职能的法官在制作笔录署名时只能写书记员XXX,检察笔录制作必须是检察官或书记员。(二)制作的时间要合法。一般来说除阅卷笔录、案件讨论笔录等摘要性司法笔录外,绝大多数笔录只能在与正在进行的司法活动同步进行,应当体现“即现即记,即记即成”的特点。不允许事后加工、修改、润色,更不允许记录者字斟句酌、反复推敲,事后补记。如果擅自篡改、伪造、变造司法笔录,视情节轻重,应承担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2004年6月21日)第四十五条规定:“伪造、隐瞒、涂改、调换、故意损毁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撤职处分。”《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1998年9月7日)第三十四条规定:“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第三十八条规定:“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第四十一条规定:“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三)依法应当有其他人员(如见证人)在场的,应邀请有关人员必须到场,并要求其按规定在笔录上签名、捺印。如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四)司法笔录的核对、宣读、署名等手续必须完备,并符合法律规定。如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二、形式规范(一)格式要规范。各种司法笔录都有不同的适用对象,也有不同的格式要求。在制作笔录时,首先应当分清程序、种类、适用对象,选用正确的笔录文头,不能张冠李戴,如讯问犯罪嫌疑人不能用询问笔录。(二)语言文字要规范。制作司法笔录所使用的语言文字,要以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即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在民族自治地方,也可使用该民族自治地方的通用语言文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第九条规定:“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因此,在特殊的情况下制作笔录时使用或记录一些方言是允许的。记录方言土语时首先必须弄懂方言土语的真正意思,一般情况下保留方言土语,用普通话规范词语注释。《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何为规范汉字?《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颁布日期1992年7月7日实施日期1992年8月1日)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汉字,主要是指1986年10月根据国务院批示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所收录的简化字;1988年3月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收录的汉字。本规定所称不规范汉字,是指在《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