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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规案例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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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旅游法规案例集 第1 题:出游被取消,能否要求精神赔偿? 2 0 0 1 年1 2 月,某学校1 0 名教师与旅游社签订旅游协议,定于2 0 0 2 年2 月8 日,组团前往新、马、泰、港、澳旅游。旅游者按约定每人预付了 8 0 0 0 元旅游费。2 月4 日,旅行社电话告知旅游者,由于机票无法解决,此团被迫取消。 该旅游社境外部经理到学校说明情况,赔礼道歉,退还预付旅游费,旅游者认为,旅行社只退还预付款和赔礼道歉是不够的。因为,旅游者中有的已买了礼品,准备出国时馈赠亲友;有的已与境外的亲友约定会面,却因旅行社单方面取消出团,使其无法与境外的亲友团聚,精神上的损失难民弥补,要求旅行社赔偿精神损失费每人 2 0 0 0 元。 请问:本案例中旅行社要不要赔偿,旅游者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要求是否合理 案例分析: 第1 题:本案中,旅行社单方终止旅游合同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退还预付款和赔礼道歉,这样的处理显然是不妥当的。但是旅游者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 2 0 0 0 元,也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2 一、旅行社应支付违约金。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 4条规定: 旅行社收取旅游者预付款后,因旅行社的原因不能成行,应提前 3天(出境旅游提前 7天)通知旅游者,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旅游者已交付预付款的 10%的违约金。 二、本案中,旅游者并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精神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 120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把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上述四种人身权被侵害的范围之内。赔偿责任重点适用于侵害名誉权。只有名誉权受到侵害,会直接引起社会的不公平评价及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本案中,旅行社并未侵害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或人身自由,因此构不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不审理精神赔偿的案件。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按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第 2条的规定,只限于对旅游者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旅游者如果要求旅游经营者赔偿精神损失,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使自己的人身权得到有效的维护。 3 第 2题: 误机责任谁来承担? 1998年 9月,刘某等 8名旅游者,报名参加北京某旅行社组织的海南 5日游,双方口头约定,9月 30日上午 12点乘机赴海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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