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商业的高速发展,许多商家和企业均越来越注重商标的重要性
我国商标申请的数量每年迅速增加,商标申请被驳回的数量也在递增
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越来越多的商标申请人选择与在先商标权利人签订《共存协议》、《同意书》等,以期获得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初步审定的决定
然而,不同的行政机关、法院对共存协议存在不同的态度
加之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共存协议有明确规定
因此,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对共存协议的效力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正因为争议的广泛性和实务操作结果的较大差异性,使得相关公众产生困惑
共存协议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获得法律效力呢
在此,笔者将从现行法规定,共存协议与混淆可能性理论的关系,意思自治与保护公共利益的边界等方面,对共存协议效力认定问题进行初步思考,以期解答社会公众的疑问
尊重共存协议的可行性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共存协议,但类似的精神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又如《商标评审规则》第八条规定:“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
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或者经调解以书面方式达成和解
”由此可见,商标注册人通过《共存协议》增加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方式是有根可寻的
另外,商标共存协议的司法案件随着“良子”案,最高人民法院对共存协议认可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承认共存协议的效力案件也不断涌现
例如,著名“UGG”商标行政案件以及“真的常想你”驳回复审案
因此,笔者认为无论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