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能力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概念关联[ 吴亚楠 ] 责任能力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概念关联吴亚楠摘要:应当区分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即应否承担和能否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民事法律对不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论行为人是否意识到其行为的后果,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均不受影响。行为人均应当认定有责任能力,只要是自然人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即具有权利能力者即具有责任能力,而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与民事主体或自然人的责任财产有关。关键词: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意思能力民法上所谓的能力是指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有学者认为,19 世纪以降之民法学说理论,一般将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分解为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四种。其中,意思能力为所谓的天然能力或称自然能力,其余三项则为所谓法定能力。一、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一)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概念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或地位。通说认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关于出生的标准各国虽不一致, 各种标准主要有阵痛说、露出说、断带说、出声说、独立呼吸说等学说。但均以出生为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标准。如《德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拟制死亡(宣告死亡)。拟制死亡并非真正死亡,需要有权机关得根据申请进行宣告。 生理死亡系真正死亡, 各国标准不一, 我国通常的经验是以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及瞳孔放大为标准。关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学者认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行为能力 , 指自然人实施一切行为的资格, 既包括实施合法行为 ( 法律行为及法律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 的资格 , 也包括实施违法行为( 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之外的违法行为 ) 的资格 ; 狭义的行为能力 , 则是自然人实施合法行为的资格。笔者认为,无论从广义上还是狭义上理解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都不准确。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法律事实引发法律关系的变动,即权利、 义务关系的产生, 变更和消灭。 法律事实可分为事件和行为。行为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依据合法与否可以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依据是否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可以分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 (典型的事实行为的例子是无因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