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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审判实务研究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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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审判实务研究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房地产业发展迅猛,商品房买卖纠纷也日益凸现,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本文从商品房买卖的适用范围、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处罚原则、适用的具体情形及商品房质量索赔、广告性质的认定、房屋面积计算等难点问题进行了探讨,以便更好地指导审判实践。关键词:商品房双倍赔偿要约面积计算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房地产业迅猛发展,商品房买卖纠纷也日益凸现,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5月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为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支撑和依据。在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一规定的适用,笔者愿就此略谈浅见,以与同仁共同研究。一、适用范围这是适用本《解释》首先要明确的前提条件。《解释》第1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明确解释,即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解释》将调整对象明确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并向社会公开出售房屋的买卖行为,出卖人主体只限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基于上述认识,在审判审判实践中不难分析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单位集资房、房改房;安居工程等国家对购买对象有限制条件的经济适用房;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以"旧村改造"名义建设的房屋;原房管局下属的房管所以危房改造等名义开发建设的房屋;部分企事业单位在国家划拨土地上违规开发的少量商品房,虽均向社会出售,但都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二、商品房迟延交付(1)对"交付使用"的理解出卖人认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就是买受人直接占有使用房屋,俗称的交钥匙,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一般自交付时起转移;而买受人则认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不仅是交付房屋的占有,而且还包括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这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房屋的所有权则从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时起转移,这也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和要件。因此,房屋所有权就应从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时转移。如何理解商品房的"交付"呢?笔者认为,在法律、法规和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以交钥匙为履行交付义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的交付使用不仅是转移房屋占有,还应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的,出卖人就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解释》第11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还应当履行在规定时间内协助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2)迟延交付之抗辩理由的正当性房地产开发商的抗辩理由首先涉及到迟延履行是否要求迟延履行人具有可归责性的学理争论。我们认为迟延履行不仅仅是一种从客观角度描述的履行状态,更包括一种责任的承担。迟延交付案件中,法院对房地产开发商的迟延交付之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往往也存在较大分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以自然现象形式表现的抗辩事由,即在施工、验收过程中发生了某种自然现象,如发生了几级以上的台风,施工不能如期进行,从而导致了商品房的迟延交付。2.以人为因素为表现形式的抗辩事由,即在施工、验收过程中发生的某种外界人为因素,如正值一年一度的高考期间,政府强制限制噪音,从而引起商品房的迟延交付。笔者认为,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水灾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迟延交付,可适用免责。影响迟延交付的自然现象属于惯常气候现象,抗辩理由就不成立,对第2种抗辩理由,应该注意:房地产开发商迟延交付是因行政主体行为导致的,如果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具有社会公益性,那么应当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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