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2008 年 07 月 21 日 15 时 53 分 47 主题分类:农业农村民族民政 “五保供养” XX 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XX 省人民政府令第 65 号 《XX 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已经 2008 年 5 月 30日省人民政府第 1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XX 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农牧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供养对象的条件和确定程序 第五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未满 16 周岁的农牧民: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稳定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六条五保供养对象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本人向村(牧)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农牧民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其近亲属、村(牧)民小组或者其他农牧民代为提出申请
经村(牧)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 10 日以上
无重大异议的,填写《XX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表》,报送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