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新 劳 动 合 同 法 全文(2019 最 新 版)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展开业务相适合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理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对应的公司登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理应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理应符合前款规定
”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 在临 时 性 、辅 助 性 或者替 代性 的工作岗位上 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 时 性 工作岗位是指 存 续 时 间 不超 过 六个月 的岗位;辅助 性 工作岗位是指 为主 营业务岗位提 供 服 务的非 主 营业务岗位;替 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能够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理应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