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2号【发布日期】2004-02-23【生效日期】2004-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2号)《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四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损失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五条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同时计算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
第七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
第八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资本充足率计算
第十条商业银行计算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时,应将以下机构纳入并表范围:(一)商业银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不包括半数)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包括:1
商业银行直接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2
商业银行的全资子公司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3
商业银行与其全资子公司共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