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谈判协商机制的指导意见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谈判协商机制的指导意见 为推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发挥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和药品、高值耗材费用的激励约束作用,促进医疗保险制度的健康可持续进展,根据 XX 省《关于建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和药品医疗器械生产流通企业谈判协商机制的指导意见》(x 人社发〔2024〕x 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建立 XX 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谈判协商机制(以下简称谈判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基本涵义
本意见所指谈判机制,是指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在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依据相关规定和市场经济规律,就医保费用支付方式和标准及医疗服务内容、标准和质量要求等内容,通过沟通磋商协调医、患、保、药等各方利益而遵循的谈判原则、谈判方式,达成谈判协议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工作目标
通过谈判协商机制的建立,正确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不断强化内部管理、注重成本核算,主动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切实减轻参保人员的负担,节约医疗资源,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日趋科学、合理,努力实行“医、患、保”三赢
到 2024 年,我区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建立起平等互利、公平透明的谈判协商机制
(三)基本原则
一是平等互利原则
谈判双方是地位平等的利益主体,谈判中可以充分表达各自的利益诉求和意见建议,实现互惠互利
二是公开透明原则
在恪守相关商业秘密的前提下,谈判双方应公开与对方利益有关的信息,包括医保基金收支预算及谈判的程序、规则、标准等内容
三是稳步推动原则
应结合实际,因地制宜,谈判单元可以由“少”及“多”、由“浅”入“深,逐步推动
二、法律规范有序推动谈判工作 (一)谈判主体
一方是医保经办机构,另一方是具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