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及与勘察设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要求,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勘察测量资料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设计是指按照技术标准对建设项目的工艺、设备、土建、公用、环境、装饰工程等进行综合性技术经济分析,提供作为工程建设依据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活动
第四条勘察设计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开展科研、技术开发,掌握先进技术和现代设计方法,不断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交通、水利、冶金、林业、化工、电力、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勘察设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勘察设计资格第六条凡从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由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含专项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七条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申领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应当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由所在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