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07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3-09-11【生效日期】1993-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省境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
坚持计划生育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第四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其他部门、群众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第七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人口控制增长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和监督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主任负责所在地村(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在地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组长负责
村民小组配备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员(即中心服务户户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