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07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3-09-11【生效日期】1993-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本省境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计划生育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四条第四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第六条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其他部门、群众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组织和管理第七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人口控制增长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第八条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和监督检查。村(居)民委员会主任负责所在地村(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在地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组长负责。村民小组配备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员(即中心服务户户长),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九条第九条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业(含私营、合资、合作、独资)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第十条第十条停薪留职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城镇无业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关停并转企业应向职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接收单位出具职工婚育状况证明。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人口计划管理,坚持计划生育指标预测申报制度和审批程序,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指标管理档案。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查验制度。凡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外地暂住、经商、务工和从事其他活动的育龄人口,必须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在本省暂住、经商、务工和从事其他活动的外省育龄人口,须持有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育龄流动人口须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有关证明,并办理登记手续,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查验证明。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育龄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办理购买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等手续时,须核查经现居住地查验的婚育证明,无查验证明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其他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乡统筹款必须保证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可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