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吉林省【发布文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发布日期】2004-01-13【生效日期】2004-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沿革、人口数量,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方便村民生活的原则,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相关村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第六条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按照《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指导
第七条第七条经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都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分工负责村民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数额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第八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配偶、直系血亲当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不得在村民委员会中分工从事财务工作
第九条第九条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