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防条例(2012年修正本)(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第四次修订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1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