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吉林市【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3-08-13【生效日期】2003-08-1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03-8-13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交通法规、服从管理的义务和劝阻、举报交通违章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第四条本条例由市、县(市)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日常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交通安全
第五条第五条人行道护栏、道路中心分隔带等交通设施上不得悬挂各种宣传标语、广告牌
距离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15米以内道路上,不得设置与信号灯和交通标志相似的灯具、广告牌、旗幌、棚亭等遮挡物和临时构筑物
第六条第六条行人不得穿越人行道护栏、道路中心分隔带
第七条第七条种植行道树,设置电杆、电线等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行道树或电杆等出现倾斜、折断,遮挡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时,有关部门应及时整修、排除
第八条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
确需移动时,须经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应按规定修复
第九条第九条凡购置机动车辆的,须从购车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落籍或转籍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对车辆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落籍或转籍手续
第十条第十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车型和用途分类发放号牌
车辆证件和号牌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制作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涂改和擅自复制、生产各种车辆证件和号牌
地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公安司法机关专用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