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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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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XX 省 XX 县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和促进商业保理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XX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 XX 县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 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的要求,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企业及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的形式在 XX县区投资设立外资商业保理企业,中国境内企业在 XX 县区投资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开展商业保理业务,适用本试行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服务。 第三条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业保理企业应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历。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 50%的表决权。 (二)商业保理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三)商业保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本试行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四)商业保理企业应当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不得低于 20%,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及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五)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混业经营。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 年。 (六)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监控等制度。 第四条商业保理企业可以从事如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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