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2009 年 3 月 3 日海关总署第 183 号公布自 2009 年 7 月 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由其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前款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
海关要求申报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但海关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章知识产权备案 第六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通信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
(二)注册商标的名称、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和商品名称、商标图形、注册有效期、注册商标的转让、变更、续展情况等;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