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修正日期:民国101年06月13日(即2012年)第一编总则第一章法例第1条犯罪,非依本法或其它法律所定之诉讼程序,不得追诉、处罚
现役军人之犯罪,除犯军法应受军事裁判者外,仍应依本法规定追诉、处罚
因受时间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别法所为之诉讼程序,于其原因消灭后,尚未判决确定者,应依本法追诉、处罚
第2条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就该管案件,应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请求前项公务员,为有利于己之必要处分
第3条本法称当事人者,谓检察官、自诉人及被告
第二章法院之管辖第4条地方法院于刑事案件,有第一审管辖权
但左列案件,第一审管辖权属于高等法院:一、内乱罪
三、妨害国交罪
第5条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机内犯罪者,船舰本籍地、航空机出发地或犯罪后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辖权
第6条数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中一法院管辖
前项情形,如各案件已系属于数法院者,经各该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将其案件移送于一法院合并审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
不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上级法院管辖
已系属于下级法院者,其上级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级法院合并审判
但第七条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7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相牵连之案件:一、一人犯数罪者
二、数人共犯一罪或数罪者
三、数人同时在同一处所各别犯罪者
四、犯与本罪有关系之藏匿人犯、湮灭证据、伪证、赃物各罪者
第8条同一案件系属于有管辖权之数法院者,由系属在先之法院审判之
但经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亦得由系属在后之法院审判
第9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指定该案件之管辖法院:一、数法院于管辖权有争议者
1二、有管辖权之法院经确定裁判为无管辖权,而无他法院管辖该案件者
三、因管辖区域境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