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法例第1條(法源)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2條(適用習慣之限制)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3條(使用文字之準則)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4條(以文字為準)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第5條(以最低額為準)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第二章人第一節自然人第6條(自然人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7條(胎兒之權利能力)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8條(死亡宣告)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9條(死亡時間之推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第10條(失蹤人財產之管理)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第11條(同時死亡之推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12條(成年時期)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13條(未成年人及其行為能力)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14條(監護之宣告與撤銷)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