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存现金限额申请 16、库存现金超限额常见表现形式 单位库存现金数额,超开户银行核定的该单位基本存款账户的库存现金限额。定性依据 1.1988 年 9 月 12 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银发[1988]288 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三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2.2001 年 12 月 29 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发[2001]43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大中城市银行开户的单位,可保留 3 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量;在县及县以下银行开立账户的单位,可保留 5 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量;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可保留 10 天以下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量。各开户银行可按以上标准,重新核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并监督开户单位认真执行。核定的库存限额如需调整,原则上一年调整一次。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超库存限额的部分要及时回笼。处理、处罚依据 1988 年 9 月 12 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银发[1988]288 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百分之十到三十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