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建房[2010]165 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管理的建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 管理规约,应当对全体 业主同意 授 权物业服务企业代 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事 项 作出 约定
第八 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 含 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 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 没 有约定或 者 约定不 明确 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 以协 议补 充
不 能 达 成 补 充 协 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 行; 没 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 标准或 者 符 合合同目 的的特 定标准履 行
第九 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移 交权属 明确 、资 料完 整 、质 量 合格 、功 能 完 备、配套 齐 全的物业
第十 条 建设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