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县区林木采伐管理暂行办法 XX 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1]第 13 号自 2001 年 8 月 25 日起施行,[2007]第 5 号令第一次修正,[2014]第 2 号令第二次修正,[2015]第 9 号令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XX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采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是指依法实行采伐限额管理的森林和其他树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采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省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
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和报批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
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采伐限额,分别由铁路和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系统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国务院批准后,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范围
第六条采伐林木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森林采伐限额的分项指标不得相互挪用或者挤占
第七条采伐实行限额管理的林木,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封山育林区的林木在封禁期内严禁采伐
第九条禁止采伐列入国务院林业、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珍贵树木 XX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挂牌保护的古树名木
因进行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进行国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和作业设计
进行集体和个人所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进行现场核查
进行林木采伐调查和作业设计的收费标准,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林木采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