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医疗保障实施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和XX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晋民字[2007]11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适用对象为户籍在本市境内、退出现役的以下优抚对象:(一)残疾军人;(二)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四)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以下简称两参人员)
以上人员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意见中统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同属别优抚对象待遇大致相当;多方面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二章医疗保障第四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XX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的通知》(长民字[2007]9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在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
县(市区)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经当地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审定确认后,由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财政支付帮助其第1页共7页缴费参保
第六条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缴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七条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