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6 — 煤 矿 生 产 能 力 核 定 标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政策,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核定生产能力的煤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依法组织生产,没有非法、违法行为; (二)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及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制度; (四)各安全、生产系统健全完善,运行正常; (五)矿井(采场)生产布局合理,生产技术装备等符合规定; (六)有完备的设计、图纸等资料。 第三条 煤矿核定生产能力以万 t/a 为计量单位,年工作日按 330d 计。 第四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应当逐项核定各主要生产系统(环节)的能力,取其中最低能力为煤矿综合生产能力,同时核查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和服务年限。 井工矿主要核定主井提升系统、副井提升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井下运输系统、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瓦斯抽采系统和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矿井压风、防火、防尘、通信、监测 监控 、降 温 制冷 系统能力和地面运输能力、选 煤厂 洗 选 能— 17 — 力等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煤层的生产矿井,原则上不再扩大生产能力。水文地质条件极复杂、矿井开采深度超过1000m 或水平距离单翼超过 5000m 的煤矿,在核定矿井生产能力时取安全生产系数 0.95。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超过 26℃但未采取有效降温措施的,采掘工作面生产能力、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核定时,按扣除此工作面能力的 30%计算;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超过 30℃但未采取有效降温措施的,采掘工作面生产能力、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核定时,扣除此工作面能力。 发生冲击地压或经鉴定为严重冲击危险的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采取综合监测和各项卸压措施,核定该煤矿生产能力时取安全系数 Kc,Kc 按实际考察的煤矿冲击地压的强度、频次和产量的关系取值,一般取 0.70~ 0.95。冲击地压矿井必须建立防冲责任体系,设置专职防冲队伍,建立健全矿井和采掘工作面预测预报系统,装备具有吸能防冲功能的超前液压支架,具有完备的防治机具,配备职工个体防护用具,制定防冲规划并开展防冲研 究 。 露 天 矿主 要核定穿 爆 、采装、运 输 、排 土 等环 节 的能力。防尘 、防排 水、供 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