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研究 浅析检察机关民事调查取证权 ——由一起民事抗诉案件引发的思考 2012 年 8 月 31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改后的民诉法第 210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调查取证权,同时将了解真实情况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上升为一种法定义务。调查取证权入法,使检察机关在扩大监督范围、增加监督方式的同时,进一步强化了监督手段,法律监督地位更为凸显。笔者拟结合 f 县人民检察院成功办理的一起民事抗诉案件,对检察机关民事调查取证权略作探究。 一、基本案情 汪某某与周某某原系 XX 省宁波某公司车队驾驶员。2007 年6 月 25 日 20 时许,周某某驾车途经 XX 市某区管委会附近路段时,恰遇汪某某被葛某某指使的王某、韩某、肖某等人殴打,遂上前制止,韩某、肖某等人又对周某某进行殴打,致周重伤。后当地法院判处韩某、肖某六年有期徒刑,另判决葛某某、王某、韩某及肖某共同赔偿周某某各项费用合计 1650263.88 元,但未能执行。后周某某(代理人为其父周某)与该管委会签订了《和解协议书》、《权益转让书》,双方约定:1 管委会代付周某某相关费用共 170 万元,周某某一方将获取法院再执行款物的权益转让给管委会。之后,管委会支付给对方 170 万元人民币。 2010 年 2 月,周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代理周某某向 f 县人民法院提起身体权侵权纠纷诉讼,以汪某某为受益人要求汪补偿周某某 165026 元。为此,周某伪造了 XX 市某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印章以伪造该局的情况说明并提交法院。该情况说明隐瞒了周某某已获取 170 万元费用,诉讼权益已转让的事实。据此,f 县法院在对汪某某公告送达,其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汪某某补偿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 16 万元,并执行给付了周某某 2.3 万元。 汪某某被强制执行后向 f 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行使调查权查明周某某已足额受偿,“XX 市某区法院执行局情况说明”系伪造,遂依法提请抗诉,c 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 c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c 市中院指令 f 县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周某将执行的 2.3 万元退回,并申请撤回对汪某某的起诉,f 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 f 县人民检察院将周某...